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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漳州市保险协会 时间:2021-03-18 16:53 作者:admin |
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车从事货运活动发生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家庭自用车改货运
保险公司拒赔被诉
2011年8月,张某就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某本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2011年12月6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时与路边绿化带护栏相撞,造成张某的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某为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发现,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变更为营运用途,且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在事故发生时,张某亦正在从事送货的营运活动。被保险人未将此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保险人张某发出了书面拒赔通知书。张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3500元、赔付北京市市政工程公司护栏损失2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费1.8万元、施救费300元,总计2.38万元。
保险公司积极应诉
合理抗辩获法院支持
针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保险公司早已做好了充分的证据准备,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提出的诉求无法无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投保单中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实际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后座位已做过拆装,且在从事非法的运营活动。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加之《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的法定义务,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却矢口否认未变更车辆用途,认为拆装座位与本案事实无关,并称交警也未对拆除座位的行为进行处罚,说明自己的行为并不违法,以此作为驳回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但保险公司早已做好准备,出其不意向法庭提交了询问笔录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据此证明保险车辆已变更使用用途为营运。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称自己驾驶保险车辆是给广告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且保险车辆一般是送货用,一个月能收入三四千元;根据现场查勘照片显示,保险车辆确经过改装,原有的后座已经拆除。
经过保险公司的认真审核,发现张某提交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仅列明了维修的材料名称,关于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均未列明,无法证明修理费产生的具体事实。
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有力证据面前,原告无言以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日常用于送货,此交通事故发生亦是原告驾驶经改装后的被保险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的,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勘照片、拒赔通知书、理赔处理查询单、报案记录、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从家庭自用变更为营业运输,且原告并未将此情况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提示保险公司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如何提高保险公司的胜诉率。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做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诉讼前的有利证据调查、收集和取证工作,办案人员要学会并善于从细节上发现蛛丝马迹,这将对案件的诉讼结果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